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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養1只、禁養大型犬…漢中養犬草案正在征求意見

2020年6月28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漢中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

根據《漢中市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現將《漢中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及其修改情況的匯報向社會公布,進一步征求意見。

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并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于2020年7月31日前以信件、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請注明姓名及聯系方式)反饋給漢中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系人:肖  拓  王莎莎

電 話:0916-2626100   

傳 真:0916-2626456

電子郵箱:1067436445@qq.com

通訊地址:漢中市漢臺區民主街63號 漢中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編:723000

附:《漢中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漢中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只、警用犬只、應急救援犬只、重點目標單位護衛犬只以及動物園、游樂園和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機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的牽頭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必要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等工作保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犬只登記管理和犬類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公安機關主管本市養犬管理工作。負責養犬登記和年審,捕殺狂犬,捕捉流浪犬,查處無證養犬等違法違規養犬行為,查處養犬引發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監測、建立犬只免疫檔案,發放《犬只免疫證》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五條【基層組織義務】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信息,協助有關養犬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傳,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矛盾糾紛,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及時向有關養犬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管理事項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并監督執行,居民、村民、業主應當將養犬有關信息主動告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管理規約,劃定犬只活動區域。有條件的居住區可以設立專門遛犬場所,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六條【分區域管理】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犬類狂犬病免疫和養犬登記管理制度。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犬類狂犬病免疫制度。

重點管理區為街道辦事處轄區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重點管理區域。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七條【禁養犬只種類】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除導盲、助殘等需要外,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

禁止飼養犬類名錄及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處每只五百元罰款。

第八條【犬只免疫】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飼養的犬只送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免疫點免疫接種犬類狂犬病疫苗,取得農業農村部門的《犬只免疫證》。

犬類狂犬病免疫應當按照疫苗有效保護期定期進行。

第九條【養犬數量限制】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不得超過一只。

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飼養導盲犬或者助殘犬的,每人不得超過一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養犬人殘疾人證明和犬只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提倡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每超養一只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條【登記管理】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應當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未經登記,不得養犬。

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未登記的,沒收犬只,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一條【個人申請養犬條件】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四)取得《犬只免疫證》;

(五)犬只未列入禁養名錄,養犬數量符合規定。

第十二條【單位申請養犬條件】單位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專人管理;

(四)有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五)取得《犬只免疫證》。

個人不得將飼養的犬只掛靠在單位名下。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

第十三條【養犬登記辦理】公安機關對養犬人、養犬單位的養犬登記申請依法進行審核,符合準養登記條件的當場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準養登記,并說明理由,責令申請人限期將犬只妥善處置,逾期未處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處理。

養犬登記證每年檢驗一次。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養犬登記。

第十四條【外來犬只管理】禁止攜帶一般管理區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

禁止攜帶本市禁養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

攜帶本市非禁養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域內連續逗留超過十五日,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限制養犬費繳納】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應當按規定繳納限制養犬管理費。

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飼養導盲犬或者助殘犬的免繳限制養犬管理費。

第十六條【委任性規定】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的具體實施辦法,分別由市農業農村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制定。

農業農村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設置犬只免疫、養犬登記的場所和工作程序,采取措施逐步提高養犬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條【養犬人養犬義務】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放養;

(四)不得占用住宅小區的綠地、樓道、房頂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飼養犬只;

(五)不得虐待犬只,遺棄飼養的犬只;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罰款,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養犬人攜犬外出義務】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重點管理區為犬只佩掛標識牌,佩戴嘴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放入犬袋犬籠;

(三)主動避讓行人,有效避免犬只接觸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及時有效制止犬只追咬、糾纏他人;

(五)攜犬乘用電梯應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懷抱、放入犬袋犬籠;

(六)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七)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攜帶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攜帶的助殘犬除外。乘坐出租車的需征得駕駛員同意。

單位飼養的護衛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護衛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將其裝入犬袋犬籠。

違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予以清理,并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禁犬區域場所】下列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盲人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導盲犬或者助殘犬的除外: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影院、劇場、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少年宮、體育場館、候車室、候機室、商場、酒店、超市、餐飲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場所,可以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犬只禁入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對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進行制止、勸阻,有權拒絕提供服務,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并可沒收犬只。犬只禁入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放任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犬只傷人處置】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違反第一款規定,不及時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或不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對正在發生犬只危害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對犬只采取緊急避險措施。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犬只收留處置場所設立】縣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建設犬只收留所。負責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的收容、認領和處置等管理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志愿者等依法設立犬只收留場所,參與犬只收容、認領和領養等救助活動。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場所代為收容、認領和處置犬只。

第二十二條【犬只場所限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具有專門場所。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置犬只交易市場。

第二十三條【疫病報告義務】養犬人、養犬單位和動物診療機構發現狂犬病疑似犬只,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向農業農村部門、動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報告,并協助做好處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疫病診斷和病犬處置】接到疫情報告的單位,應依法及時采取控制處理措施,對疑似患病的犬只進行診斷。對確認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過渡條款】本條例施行前,飼養本市禁止飼養犬只的,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置。逾期未處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飼養超過限養數量的非本市禁止飼養犬只,自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逾期未辦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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